(2014)长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邹某甲,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学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邹某乙。2009年5月,原告前往云南务工,被告亦跟随原告到云南,但仅半年时间被告便返回长乐。被告返回长乐后便沉迷赌博,将原告寄回的生活费花光。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顾孩子的学习生活,擅自搬离家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回家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邹某乙。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开始,被告搬离家中。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同居并于次年生育一子,经共同生活多年后于2012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准当事人离婚的条件,现原告邹某甲提出离婚,却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景琛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瑛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