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振磊、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X驾驶新L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密市融合路农业银行前路段处,因超速驾驶,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芝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X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沈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且未停车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郭X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书 记 员 徐熙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