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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诉被告夏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夏云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徐志,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夏云飞,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徐志诉被告夏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被告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诉称:2014年5月初,其与被告夏云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其购买夏云飞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荣华苑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总价款380000元,其一次性付清房款。后经其了解,夏云飞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也无法向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现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夏云飞之间的买卖协议;由夏云飞返还购房款377000元。被告夏云飞辩称:同意解除其与徐志之间的买卖协议并返还购房款377000元,但要求徐志返还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徐志与被告夏云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夏云飞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荣华苑8栋701室(以下简称荣华苑701室)的拆迁安置房屋出售给徐志,面积约90平方米,总房款380000元;如果此房因法规等不可逆转原因导致交易失败,徐志把房子退给夏云飞,夏云飞把房款退给徐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徐志支付房款377000元,夏云飞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志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此后,夏云飞将荣华苑701室房屋的钥匙及电费卡交给徐志。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7日,徐志与案外人秦广东等因房屋归属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纠纷期间荣华苑701室房屋门锁被他人更换。另查明,荣华苑701室房屋系案外人王腊生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审理中,被告夏云飞陈述,其与案外人王腊生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其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腊生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如王腊生违约则双倍退还购房款4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及2009年8月9日,王腊生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440000元(含本金220000元、利息220000元);王腊生系以荣华苑701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开锁服务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荣华苑701室房屋系案外人王腊生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根据夏云飞陈述,夏云飞与王腊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夏云飞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腊生即出具了金额为440000元(含本金220000元、利息220000元)的借条,王腊生实际是以其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夏云飞与王腊生之间实系以买卖形式掩盖借款目的,且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定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为借款及担保合同,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夏云飞未取得荣华苑701室房屋的处分权。因夏云飞未取得涉案房屋处分权,涉案房屋所有权亦不能转移,故徐志可以要求解除其与夏云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夏云飞退还购房款377000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夏云飞要求徐志返还荣华苑701室房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夏云飞陈述荣华苑701室房屋系王腊生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故夏云飞实际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其要求徐志返还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志与被告夏云飞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夏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志购房款3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原告徐志承担74元,被告夏云飞负担7021元(此款已由徐志先行垫付,夏云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