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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兵,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等。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等。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等,2013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兵称其系暂住在成都高新区合信路青年公寓6号苑的富士康成都公司的离职员工。2014年8月17日3时许,袁兵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成都高新区合信路青年公寓6号苑2栋1401号寝室,将被害人海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棕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袁兵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352元。2014年9月11日3时许,袁兵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入该公寓4栋1816号寝室,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袁兵进入该栋916号寝室,将被害人阳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及约2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袁兵将上述电脑及手机销赃获利285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300元、该手机价值1502元。2014年9月13日0时许,袁兵再次出现在该公寓时被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财物的凭证,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2)成郫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植某某、贾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海某某、汪某某、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尚有其他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