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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80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CRE3**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南洋路元兴花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查询,被告人吴某某未办理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表、非盗抢信息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