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12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12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先后三次窜至被害单位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聚醚装置车间三楼盗窃白糖。其中,9月26日晚上盗得白糖二袋(1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9月27日晚上盗得白糖一袋(50公斤,价值人民币300元),9月28日晚上,二被告人在盗窃二袋白糖(1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时被被害单位职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则趁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白糖107.88公斤,现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福建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3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发票及报警经过、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财物入库、出库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2起,价值计人民币900元,未遂1起,价值计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9月26日、9月27日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其他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亚彬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