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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远群、裘江生等与戴显静、陈方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群,裘江生,黄知俞,戴显静,陈方,浙江君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张远群。原告:裘江生。原告:黄知俞。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琰。被告:戴显静。被告:陈方。被告:浙江君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显静。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笑。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原告张远群、裘江生、黄知俞诉被告戴显静、陈方、浙江君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君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江生及其与原告张远群、黄知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三原告将名下浙江君浩公司30%的股权(包括公司拖欠三原告历年未分配的利润),以及原告裘江生持有的浙江君浩公司控股的关联企业温州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的职工权益,一并以430万元转让给被告戴显静,被告陈方、浙江君浩公司自愿为被告戴显静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戴显静仅合计向三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9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戴显静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均以未付转让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方、浙江君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3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重复计算利息,且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三原告及被告戴显静各自持有浙江君浩公司10%的股权,合计40%,该40%股权在工商登记中,均挂靠在原告张远群一人名下,其余三人为隐名股东,现三原告将名下浙江君浩公司30%的股权以430万元转让给被告戴显静;转让的范围包括:按股权比例享有的公司有形及无形资产、以公司名义对外投资开办的关联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及权益、原告裘江生持有的关联企业君诚公司5%的职工股、原告在股权转让款前在公司应分配但未付利润、原告参与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应付未付的工资奖金及业务提成等与股权无关的劳动报酬;被告戴显静于2014年1月8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原告收到首付款后协助被告戴显静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余款33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前、7月8日前、10月8日前各支付110万元;被告戴显静自首付款到期之日起,对全部未付各期转让价款,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在每期给付转让款时,利随本清;被告戴显静若未能按期付款,除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即时追索包括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股权转让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戴显静未付款总额为基数,自首付款限定到期之次日起算,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累积计算与利息一并支付;为确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陈方、浙江君浩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戴显静支付股权转让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14日100万元,4月29日20万元,5月8日90万元,10月31日40万元,12月26日5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戴显静另于2014年5月9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99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工商部门核准将原告张远群名下浙江君浩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被告戴显静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君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持有的浙江君浩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戴显静,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了作为股权出让方的义务。被告戴显静应当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戴显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显静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两者均属于违约产生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仅有利息损失,原告未就存在其他方面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按月利率1%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月6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198034元。被告陈方、浙江君浩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远群、裘江生、黄知俞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6日为198034元,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方、浙江君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显静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远群、裘江生、黄知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8元,减半收取11259元,由原告张远群、裘江生、黄知俞负担2118元,由被告戴显静、陈方、浙江君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