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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辽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军与被告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军,宋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黄立军,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程云荣,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系原告妻子。被告:宋玉霞,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黄立军与被告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云荣、被告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玉霞爱人薛天全系同事关系,薛天全于2014年10月1日去世,薛天全生前因做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34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宋玉霞在场。薛天全死亡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玉霞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宋玉霞与原告黄立军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薛天全生前所欠原告黄立军34万元借款,被告宋玉霞无偿还义务,薛天全借款时宋玉霞不在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两张,2013年2月15日一张22万、2013年4月25日一张12万,证明被告宋玉霞丈夫薛天全生前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被告宋玉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是我丈夫薛天全签字,我没什么其他意见。经庭审质证,围绕争议点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玉霞爱人薛天全生前于2013年2月15日在原告黄立军处借款22万元,约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又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黄立军处借款12万元,约期一年,约定月利率1分。薛天全于2014年10月1日去世,前述两笔借款未偿还。另查明,薛天全生前经营化肥销售商店,并曾有过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玉霞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宋玉霞爱人薛天全生前向原告黄立军借款34万元的借贷关系存在,此项债务系薛天全生前与宋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虽然被告宋玉霞抗辩称其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债务的债权人即原告黄立军与薛天全明确约定为薛天全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以薛天全的个人财产偿还;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债务原告黄立军在出借给薛天全时明知用于非法事务。故应认定此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薛天全已去世,应由被告宋玉霞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黄立军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利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君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锦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