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占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2号原告:吴占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占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辽A×××××号吊车一台,2014年9月1日在铁西体育场西门施工时将两铁笼砸坏,当时报警,有铁西区启工派出所出警记录。原告为辽A×××××吊车在被告处缴纳交强险、商业险、拓展险等保险,原告出现损失,被告拒赔吊装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装物损失费1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吊装物损失1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特种车保险,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以上险种均不包括本车受损所产生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是赔偿本车以外的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诉求的所吊铁笼的损失应属于车辆所载货物的性质,不属于以上险种的承保范围,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就车牌号为辽A×××××号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9月1日21时28分,投保起重机在铁西体育场西门施工时,因钢丝绳磨断,导致正在吊的钢筋笼掉落,砸到地面上的钢筋笼,两个钢筋笼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报警,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启工派出所出警记录。原告亦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2014年9月5日,经施工单位预算,两个钢筋笼的损失合计36,055.3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偿地面受损钢筋笼的损失14,600元。对于掉落的钢筋笼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地面受损钢筋笼的损失14,600元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报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预算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牌号为辽A×××××起重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起因系投保起重机在铁西体育场西门施工时,因钢丝绳磨断,导致正在吊的钢筋笼掉落,砸到地面上的钢筋笼,两个钢筋笼均损坏。因此,对于车牌号为辽A×××××起重机而言,受损的两个钢筋笼均为第三者,保险人均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地面受损铁笼损失14,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从上面掉落的钢筋笼的损失,亦应予以理赔。关于掉落的钢筋笼的损失。经施工单位预算,两个钢筋笼的损失合计36,055.30元,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地面受损钢筋笼的损失14,600元进行理赔,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吴占春保险赔偿金14,600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