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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家晃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家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95号罪犯汪家晃,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作出(2000)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家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50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以(2004)闽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南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10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家晃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