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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军,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370号原告钱海军,男,1966年5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605160319,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五山花苑**幢***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海龙,职务主任。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崇川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崇川征收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军诉称,被告崇川征收办与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崇川征收办作为委托人应当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和拆除房屋前履行向原告钱海军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法定职责却未履行,造成原告钱海军原79.6平方米二层住宅、126.8平方米原宅基地未获拆迁补偿的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崇川征收办未履行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原告钱海军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崇川征收办承担赔偿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遗漏评估原告钱海军79.6平方米房屋、126.8平方米宅基地财产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崇川征收办承担。原告钱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崇川征收办的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3.通质技监信复(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5.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7.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8.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10.土地使用证发证统计表;11.崇川集建(94)字第01040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2.钱玉才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3.证据目录;14.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签到单;15.调查询问笔录;16.(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05号《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17.南郊社区居委会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8.答辩状;19.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常住人口登记卡;2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卷宗目录(正卷);2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两份、卷宗目录;23.(2012)崇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4.崇拆发(2006)2号《区拆迁办关于对拆迁地块范围内非居住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置细则》、崇拆发(2009)17号《关于印发<崇川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流程>的通知》;25.崇川复议(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崇川拆迁办辩称:1.根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建立崇川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通知》(崇委发(2007)48号),原南通市崇川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拆迁管理部门。2.原南通市崇川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代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的行为系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3.评估委托人委托评估、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等行为均为民事行为,且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应当是拆迁人的事务。4.根据(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钱海军签订的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2015年9月24日,被告崇川拆迁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崇委发(2007)48号《关于建立崇川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通知》、崇编发(2012)31号《关于明确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人员编制的通知》;2.拆迁委托协议、通拆许字(2009)第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2015)崇民初字第00496号《应诉通知书》;3.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4.(2011)崇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崇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申审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等案((2014)港行初字第00260号、(2015)港行初字第00061号、(2015)港行初字第00132号)中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年第1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时明确被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由所在区政府进行登记、补偿。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地征初(2009)14号《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对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予以公示。2009年11月11日,原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向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通拆许字(2009)第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1月19日,南通市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钱海军户的通龙房地估(2009)36-19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的委托估价方为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统一交拆迁实施单位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转交原告钱海军,钱海军户的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4日由马吉兰领取。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三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原告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吉兰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其中对原告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未补偿的问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钱海军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与其1999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的原宅基地面积126.8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79.6平方米,申请宅基地面积133平方米,申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相一致。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为2009年11月18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除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政策,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原告钱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仍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故原告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钱海军、马吉兰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海军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钱海军及马吉兰不服(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钱海军、马吉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应当通过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一并提供给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的当事人包括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所订立的民事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拆迁人具有向被拆迁人转交其分户评估报告的义务,但该义务仅是由民事拆迁行为所衍生而来,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拆迁人在拆迁房屋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为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南通市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载明的委托估价方为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来看,评估实际委托人系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况且,已经生效的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钱海军主张享有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原告钱海军再主张79.6平方米房屋、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同样缺乏事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钱海军所称的被告崇川征收办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和拆除房屋前应当履行向其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法定职责的诉求实际上是在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主张79.6平方米楼房、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缺乏事实根据,故再主张该楼房、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同样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胡鸿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