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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魏香兰与山东省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香兰,山东省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香兰,女,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宁市任城区火炬南路樱花五金公寓*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魏士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德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娟、张姜浩泽,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魏香兰因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魏香兰因认为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拒绝答复其举报函且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山东省森林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实事求是答复申请人的关于涉嫌盗伐林木的行政案件举报函,并依法履行法��职责,立案调查涉嫌违法盗伐林木的行政案件,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实事求是答复申请人关于涉嫌盗伐林木的刑事案件举报函,并依法立案调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应机关”。被告山东省森林公安局于次日收到原告魏香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山东省森林公安局结合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魏香兰林木被盗伐案已于2013年8月20日由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2、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及时转交了城郊分局,已督办该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鲁森公复不受字(2014)001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魏香兰的两项行政复议请求分别针对被告山东省森林公安局下一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相关行为。被告山东省森林公安局结合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魏香兰林木被盗伐案已于2013年8月20日由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及时转交了城郊分局,已督办该案”的认定,主要证据充分,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系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原告魏香兰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香兰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鲁森公复不受字(2014)001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香兰负担。上诉人魏香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庭审结束后2个月才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且只有一名法官参加,原审法院违背程序正义和审判规则;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12、16、19号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取得,不能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7、8、9属于内部文件,且呈请立案报告落款时间先于受案意见和受案审批。上诉人到检察机关了解的��况是并无森林公安局移交的案件登记,结合证据14和证据16,可以说明上述证据是虚假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对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而是对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也没有给予答复不满,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不涉及刑事司法行为,被上诉人以济宁市森林公安局以刑事立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司法程序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省森林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规范、公正;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将上诉人举报的树木盗伐案立为刑事案件,因案件未侦查终结,为保证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部分证据原件,但在原审法院判决前提交了证据原件,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依法向济宁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香兰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上诉人养殖场河沟填平过程,用以证明上诉人自留地周围河沟是由上诉人一家投资填平并种植树木;2、农房字(229)号《建房批复》,用以证明上诉人夫妇利用自留地养猪建房有法定手续;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老年活动中心的开办符合法律依据,经营者吴宪奎系上诉人之夫;4、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济宁市森林公安局第一次报警,提出保护公民合���权益的请求;5、照片36张(2013年8月9日、11日拍摄的盗伐树木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树木被盗伐,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6、关于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的通知,用以证明上诉人在现场截获通知原件,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声称是指挥部和阜桥街道办花钱雇来盗伐树木的,但指挥部和阜桥街道办不承认,事过约一年,至今没有结果;7、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日上诉人再次向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报警,提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请求,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8、《来访事项接待联系单》(访联字(2013)第NO.30号),用以证明上诉人为此事一直主张权利,但均没有结果;9、举报函兼要求执法机关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请求函,用以证明上诉人书面向济宁市森林公安局举报了涉嫌盗伐林木���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并提供了详细的照片等证据,请求济宁市森林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10、关于《举报函兼要求执法机关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请求函》的回复,用以证明济宁市森林公安局作为被复议申请人,有林业行政案件处罚权;11、照片3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11日向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提出了财产权保护申请,后者于该日出现场进行了调查,但没有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国内标准快递及查询回单(编号1075195906008),用以证明上诉人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于次日收到;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鲁森公复不受字(2014)001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意见审批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程序规定办理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工作;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19页,用以证明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5、执法建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督导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尽快依法处理;6、申通快递查询回单(编号768814353696),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向上诉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决定书》(鲁森公复不受字(2014)001号),上诉人于次日收到;7、受案登记表;8、呈请立案报告书;9、立案决定书;10、关于上诉人林木被盗伐案案件的情况说明;11、关于上诉人林木被盗伐案案件情况的补充说明;12、关于上诉人树木被砍伐情况的汇报;13、济宁市森林公安局信访案件登记表;14、济宁市森林公安局文件承办单;15、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信访案件登记表两份(2014年第1、2号);16、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对上诉人林木被盗伐案的督办情况;17、督办函,用以证明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就上诉人林木被盗伐案对城郊分局进行督办;18、上诉人林木被伐案件举报函办理流程说明2份(XX曦和程鑫各一份,XX曦和程鑫分别系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和城郊分局民警);19、上诉人《林木被伐案件举报函》办理情况说明;20、证明三份(济宁市城郊分局办案民警唐学峰1份,文方华2份)。被上诉人提交上述1-20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信访条例》第二条。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向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寄交的《举报函》称其350多棵树木被盗伐,被盗伐的木材累计近千立方。请求事项为,1、依法调查和处罚盗伐林木的相关责任人;2、依法调查涉嫌盗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并尽快移送检察和审判机关依法处理;3、依法保护魏香兰一家被盗伐的林木,令违法行为人尽快返还魏香兰一家的合法财产,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从上诉人的举报请求事项看,其被盗伐林木达350多棵,累计被盗伐木材近千立方,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上诉人的上述举报事项已由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该案侦查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履行保护其被盗伐的林木,令违法行为人尽快返还合法财产,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对该案侦查行为或不履行侦查职责不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寻求救济。因此,在上诉人举报的事项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上诉人又以济宁市森林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5日内作出《行政复议申��不予受理决定书》(鲁森公复不受字(2014)001号),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庭后由一名法官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原件为魏香兰林木被盗伐案刑事卷宗材料,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无法提供原件为由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符合上述规定。庭审后,因被上诉人取得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原审法院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调取有关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并未将调查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是用于审核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的调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香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成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