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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文钊与黄卫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钊,黄卫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文钊,男,住湛江市霞山区。被执行人黄卫权,男,住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卫权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请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向申请执行人文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执行费21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黄卫权的存款2093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龙宝春审判员  梁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倩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