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某街道办事处,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惠某某,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暴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有废弃鱼池两个,由徐潼华承包。2004年3月25日徐潼华将该鱼池转包给原告及蔡晓。2007年蔡晓退出,由原告一人承包。2007年8月原告将两个废弃鱼池进行整理,全部栽种梨树。2008年国家征用该地,某街道办事处评估赔偿附着物19万元并将该赔偿款给付被告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附着物补偿款19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在2008年的征地赔偿款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要求2008年的赔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2008年征地赔偿款19万元及街办将该款项支付村委会不属于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有废弃鱼池两个,由徐潼华承包。2004年3月25日徐潼华将该鱼池转包给原告及蔡某。2007年蔡某退出,由原告一人承包。2007年原告及其父(宋某甲)的相关用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达成“关于宋金海住房求助及附着物补偿款交付的结果”,其中第八条约定:宋某甲、宋某某父子二人附着物补偿款项合计人民币30万元,扣除安置房全部费用81000元人民币,下余219000元人民币,旧房拆除后两天内到红旗街道办事处领取。领款后附着物补偿款及住房求助问题全部终结再无任何遗留问题。2012年7月30日原告及其父亲领取高科占地附着物赔偿款219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9万元。二被告均表示与原告的征地赔偿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协议书。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宋某甲住房求助及附着物补偿款交付的结果一份、2、2012年7月30日收条一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因国家征用土地将位于湾子村内其转承包的鱼池进行征用后,红旗街道办事处将征地附着物赔偿款支付给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然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同时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2012年6月28二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达成的“关于宋某甲住房求助及附着物补偿款交付的结果”第八条中明确涉及原告及其父亲附着物补偿款赔偿数额及领款后附着物补偿款及住房求助问题全部终结再无任何遗留问题,被告及其父亲亦按照该协议领取了征地附着物赔偿款219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征地附着物补偿款19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及西安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征地附着物补偿款19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