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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婆婆张某乙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某甲对张某乙拳打脚踢,致张某乙左脚第二、三跖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婆婆张某乙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甲对张某乙拳打脚踢,致张某乙左脚第二、三跖骨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伤情证明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