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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达坂城分公司与被告努尔曼·艾秦孜、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达坂城分公司,被告:努尔曼·艾秦孜,被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达坂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努尔曼·艾秦孜、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山农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告努尔曼·艾秦孜的委托代理人迪力胡马尔,被告天山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被告努尔曼·艾秦孜的丈夫,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天山农商行的西北路档案室因为旧病复发(心脏病复发)死亡,我公司之后给被告努尔曼·艾秦孜及其家属给付3万元。因被告努尔曼·艾秦孜丈夫死亡原因、地点和时间三方面因素都决定了,其死亡时间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被告丈夫死亡时间与被告天山农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未查明事实就做出了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被告努尔曼·艾秦孜丈夫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努尔曼·艾秦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努尔曼·艾秦孜的丈夫尔里·拜地尔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山农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保安公司签订的是保安服务合同,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保安公司按劳务派遣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有误。另外,因被告努尔曼·艾秦孜丈夫与原告保安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保安公司主张被告努尔曼·艾秦孜丈夫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天山农商行于2012年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向被告天山农商行派遣保安提供保安服务。2014年4月14日,被告努尔曼·艾秦孜丈夫尔里·拜地尔在西北路天山农商行档案室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区公安分局检验鉴定排除外界暴力);被告努尔曼·艾秦孜丈夫死亡后,原告保安公司向其及家属给付3万元。另查,被告努尔曼·艾秦孜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丈夫与原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该委员会做出达劳人仲非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努尔曼·艾秦孜的丈夫尔里·拜地尔与原告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120受理记录、工资卡、工作证、录音材料、保安服务合同、聘用人员情况表、服务费清单、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努尔曼·艾秦孜的丈夫尔里·拜地尔与原告保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派到被告天山农商行处提供保安服务,并于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天山农商行在西北路的档案室死亡。故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努尔曼·艾秦孜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尔里·拜地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努尔曼·艾秦孜的丈夫尔里·拜地尔与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达坂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建   民代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人民陪审员 沙   米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