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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忠良与马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良,马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姜忠良,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路1235-1。被告:马建新。原告姜忠良因与被告马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良起诉称,被告马建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新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姜忠良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归还违约金等作出约定事实。被告马建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姜忠良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马建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另约定借条经借款人签字即视为借款已经收取,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建新向原告姜忠良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告诉请借期利息按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姜忠良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马建新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