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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孔永生徐生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孔永生,徐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100号。负责人:卢根生。委托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永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生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43号。负责人:马建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孔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黎香,被上诉人徐生军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徐生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Z11**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奇台县半截沟镇营盘滩八队时,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生军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徐生军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农六师奇台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2、颈脊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3、颈4-5椎间盘突出症。4、颈5-6椎间盘膨出症伴椎管狭窄症。5、颈6-7椎体滑脱。6、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7、脑震荡。8、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仍感身体不适,后到自治区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惰症,气滞血瘀。2、右额顶硬膜下血肿,精髓损伤。医嘱建议:全修一个月,门诊随访,2周后来院复查头颅CT。住院期间全程陪护。后经新天诚司法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3123.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生军已经向原告孔永生支付1万元现金,垫付医药费10862.28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生军陪护了20天,支付了22天的伙食费,原告方同意给被告折减陪护费136.55元/天×20天=2731元,折减伙食补助费25元/天×22天=550元。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即被告徐生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生军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应当由被告徐生军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的确定: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孔永生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病历,对医疗费予以印证,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孔永生主张的医疗费56508.35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每人25元,原告共计住院72天,减去被告徐生军支付的22天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72天×25元/天=1800元,应予以确认。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实际收入的,护理费依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实际收入的,按照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不举证证实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统计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即日平均工资为136.55元,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36.55元/天×150天=20482.5元。误工费,原告是奇台县半截沟镇营盘滩村民,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误工费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应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主张依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296元计算,即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296元×20年×10%=145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交通费及住宿费,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10元,但出具的证据有部分票据不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居住于奇台县半截沟镇,且于2013年7月10日到乌鲁木齐就诊一次,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对原告孔永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孔永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双上肢不全瘫,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残、住院、护理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因鉴定费是解决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由原告垫付,故对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孔永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生军赔付。原告孔永生主张的医疗费56508.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其中被告徐生军垫付550元),合计66308.3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56308.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孔永生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0482.5元(其中被告徐生军垫付2731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837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徐生军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孔永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0482.5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8374.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永生各项损失56308.35元。上述被告徐生军已垫付的护理费273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及其他徐生军垫付的20862.28元,合计24143.28元。从二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退回。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孔永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0482.5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8374.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永生各项损失56308.35元;三、被告徐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孔永生赔付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孔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依据该约定,上诉人只能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总额的85%。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全部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孔永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购买药品的票据不是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医生的处方,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被上诉人孔永生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孔永生43756.39元。被上诉人孔永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生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依据该约定,上诉人只能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总额的85%。经质证,被上诉人孔永生认为该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生军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孔永生,且该合同并未约定对医疗费按照85%进行赔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徐生军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孔永生相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孔永生、徐生军、人保财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生军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孔永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徐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孔永生无责,被上诉人徐生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孔永生请求由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徐生军赔偿其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其应对被上诉人孔永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以及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孔永生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中,有4630.25元的费用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被上诉人孔永生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均表示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虽然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异议的票据所载明的药品与被上诉人孔永生治疗伤情无关,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徐生军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上诉人孔永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其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该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并未约定按照85%的比例赔偿,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孔永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孔永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钞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