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韩世宽与田霞、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宽,田灵芝,韩清,杨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韩世宽。委托代理人马晓荣,系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灵芝。委托代理人王殿臣。被告韩清。被告杨其林。原告韩世宽诉被告田灵芝(又名田霞)、韩清、杨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宽及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被告田灵芝及委托代理人王殿臣、被告韩清、杨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霞夫妻二人因买货车缺少资金,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被告韩清、杨其林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本息,余款18万元一直拖欠至今。现被告田霞之夫去世,被告田霞不能按期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田霞偿还借款1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韩清、杨其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还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田霞及其丈夫高银锁签名及捺印、被告韩清、杨其林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韩世宽曾给付款转账的存折一份(复制件),被告借钱所购车辆行驶证(复制件)一份。被告田灵芝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举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状事实与理由不充分,证据有欠缺;2、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构不成借贷案件;3、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能弥补则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关于被告田霞丈夫高银锁借韩世宽5万元,是韩世宽去海勃湾买小车,我与高银锁去给做参谋时,高银锁跟韩世宽借的。另外20万元是在2013年8月31日,我与田霞、高银锁、杨其林一同去了韩世宽的妻姐家,在院子里我们写的借条。当时因为天晚,数额较大,约定好第二天汇款。2013年9月7日,高银锁与宋波在海南亚力达达成了买卖车辆协议,当天高银锁将钱在海南广场邮局储蓄所转给了宋波。被告杨其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我作为担保人不应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因为借款人有财产可以偿还原告的借款。田霞丈夫高银锁借韩世宽5万元现金,是高银锁借用我的信用卡的钱到期了,就跟韩世宽借了5万元还我信用卡的钱。借款20万元写借条时我、韩清、田霞、高银锁、韩世宽、陆海燕(韩世宽妻子)都在场,因为当时已经下午五点多了无法取款了,日期就写在第二天2013年9月1日,第二天上午,我、高银锁、韩世宽、陆海燕去了拉僧庙邮政储蓄所给高银锁转了20万元。因为我是担保人,我一直都在现场。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灵芝(又名田霞)丈夫高银锁于2013年8月31日前,因急用钱向原告韩世宽借现金5万元。2013年9月1日,被告田灵芝夫妻二人因用钱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拉僧庙支行转入高银锁账户,共计借原告25万元,由被告田灵芝及其丈夫高银锁写下借条一份,并有被告韩清、杨其林作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18万元一直未付。被告田灵芝丈夫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被告田灵芝至今不能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田霞偿还借款1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韩清、杨其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灵芝及其丈夫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2%(年利率6%÷12个月×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清、杨其林系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清、杨其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灵芝偿还原告韩世宽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清、杨其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田灵芝、韩清、杨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