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高某甲,下岗工人。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已分居3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拆迁安置房屋二套及二个地下室,要求判决其中一套房屋及一个地下室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高某甲不同意离婚。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二套房屋,一个地下室,另外一个地下室实际最后没有安置。其中一套房屋由儿子居住,另外一套房屋由被告居住。如果原告要一套房屋,被告即没有房屋居住。现在,被告下岗,身体也不好,没有经济来源,靠村委会补助生活。同时原告身体也不好。因此被告还希望原告能够回家,想办法给其治疗,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后被告下岗,家庭收入减少,但开支却不断增加,双方由此及家庭琐事问题不断发生纠纷和吵打。2011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不再回家,双方长期分居。期间,被告及儿子多次与原告联系,劝其回家,但原告不回家。1998年,经过高某甲、李某与原告李某的父母李广连、王书兰协商,约定由高某甲、李某出宅基地,李广连、王书兰出资金在被告高某甲的老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房,并约定所建成的房屋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同时还约定,如房屋拆迁改造,不论补偿多少房屋,均由双方各分配一半。房屋建成后,原告李某的父母与原被告一起共同居住。2010年,由于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上述房屋在拆迁之列。2010年4月20日,高某甲、李某与李广连、王书兰对上述约定签订了书面协议书。2010年8月30日,原告李某代表原被告与原铜山县铜山镇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奠定拆迁协议,约定所拆迁的房屋补偿原被告双方三套房屋,地下室三个。其中二套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一套房屋80平方米。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分别为徐州市铜山区文泰康城三期A919号楼6单元603室、29号楼3单元1503室、29号楼3单元1504室,面积均为80平方米,地下室为19#-124#。2011年7月24日,高某甲、李某与李广连、王书兰又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考虑到高某甲、李某儿子尚未结婚,所补偿的三套房屋和三个地下室,李广连、王书兰主动要一套房屋和二个地下室(原定一半),其余二套房屋和一个地下室归高某甲、李某所有。对此,高某甲、李某予以同意。房屋交付后,29号楼3单元1503室及二个地下室归李广连、王书兰所有,19号楼6单元603室及29号楼3单元1504室二套房屋和一个地下室归高某甲和李某所有。现19号楼6单元603室和29号楼3单元1504室房屋分别由被告高某甲及儿子居住。2014年1月14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李某仍长期在外不回家,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文沃社区居委会和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拆迁协议、原被告双方与李广连、王书兰签订的书面协议、本院(2014)铜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被告下岗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和吵打,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后,双方没能注意加强交流以弥补裂痕。相反,原告从2011年春节后即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家,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李某仍长期在外,双方长期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房屋被拆迁后补偿了三套房屋和三个地下室,按照原被告双方与李广连、王书兰签订的书面协议,其中29号楼3单元1503室及二个地下室归李广连、王书兰所有,并已交付。另外二套房屋即19号楼6单元603室、29号楼3单元1504室和一个地下室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李某已随被告生活27年,其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范围,应当给其一套房屋以解决居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家庭补偿的三个地下室,按照与原告父母的协议,其中二个地下室已经给了李广连、王书兰,仅剩下一个地下室。而被告及儿子家人也需要一个地下室使用,综合考虑,剩余的一个地下室不再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文泰康城三期A919号楼6单元603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29号楼3单元1504室住房一套归被告高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