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日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金华市看守所暂不收押,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汤溪镇菜场。19时28分许,当其沿汤溪镇护城街自南往北行驶至护城街49号路段处时被金华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徐某被带至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违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病历及检验、检查报告单,证人商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