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玉芬与原审被告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李占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芬,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李占武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光。委托代理人:席英。原审第三人:李占武。原审原告王玉芬与原审被告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李占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绥沙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王玉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芬、被上诉人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席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占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芬一审诉称:1994年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因建楼从我处购买建筑材料,于1997年9月14日双方结算,偿还我本金4万无,尚欠本金370无及利息未还,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同意按单位职工借款利息偿还,计尚欠利息26400元(结至1997年9月30日止),经多次找单位要款,几任局长均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偿还本金370元以及利息26400元。被告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一审辩称:我局没有向王玉芬赊购过建筑材料,不存在欠款事实,王玉芬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占武一审答辩称:当时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建楼资金不够用,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和李占武)可以自行购买建筑材料,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向王玉芬赊货,入李占武的总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兴瑞于1985年至2001年任当时绥中县畜牧局(现更名为: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局长,在1993年左右,经当时局务会研究,畜牧局综合住宅楼基建工程交由绥中二建公司李占武建设。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称工程所有材料均由李占武按图纸设计标准自行采购。李占武称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和第三人均可以采购工程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李占武曾向王玉芬购买水泥,并产生债务纠纷。对此王玉芬自称当时不偿还水泥款就停止供应水泥,影响工程进度,在局长鲍兴瑞在场的情况下,王玉芬得到4万元水泥欠款,对于下欠的379元没有结清。1997年9月14日,鲍兴瑞为王玉芬出具纸据一张,内容为:据,97年9月14日,上款用途:94年12月30号本金4万以(已)还,利息未结,97,1,20号欠370元利息未结。经手人李占武签名,纸据右下方有鲍兴瑞签名。纸据背面为王玉芬自己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现王玉芬自称该笔债务当时已经由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接手,并按照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单位职工借款计算利息。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则称王玉芬与第三人李占武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鲍瑞兴的签名只是对王玉芬与第三人李占武之间债务的证明。李占武则称此笔债务是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所欠,其签名只是证明收到相应水泥。对于“纸据”记载的利息,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和李占武均不清楚。王玉芬主张享受职工借款待遇。另王玉芬在本案中不向李占武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李占武在工程施工期间向王玉芬购买水泥并拖欠水泥款的事实存在。李占武称与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约定双方均可购买水泥,涉案水泥系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购买,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李占武拖欠水泥款这一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李占武为纸据所载债务的原始债务人,但从纸据的内容和形式看,没有载明欠款人。第三人李占武在经手人处签名,鲍兴瑞在纸据右下角签名,体现出鲍兴瑞是对纸据所载任务和李占武签名后的再确认,对此确认行为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辩称鲍兴瑞只是对王玉芬和李占武之间债务的证明。但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借贷关系中的约定俗成的作法,即李占武没有在欠款人处签名,且借贷关系中的欠据本身就已经具备证明作用。鲍兴瑞没有在纸据中明确证明人的身份。因此,对于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鲍兴瑞在纸据右下角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从李占武处承接了纸据所载债务。王玉芬作为债权人对此笔债务转移不持异议,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作为债务的受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对于王玉芬主张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偿还本金3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鲍兴瑞时任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局长(机关法定代表人),且该笔债务所对应的水泥都用于单位工程建设,不是鲍兴瑞个人行为,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以没有公章为由否认此笔债务转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纸据所载债务信息,王玉芬主张按照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当年职工借款利息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且从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和李占武处均得不到证实,属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王玉芬主张的利息264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玉芬欠款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李占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470元,邮寄费80元,由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担。宣判后,王玉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产生合约之债。1994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建筑材料建楼,上诉人与李占武没有任何关联性,李占武与被上诉人应为代理行为,非债务转移行为。李占武受被上诉人指派来我处购买建筑材料,于1997年9月14日双方结算,结算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鲍兴瑞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债务结算上签字,应是买卖合同行为及李占武代理行为的认可。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欠建筑材料款40370元,时间1994年到1997年,拖欠3年,双方约定了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270元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二审辩称:上述人所述的债务是李占武所欠,该案认定债务转移证据不充分。但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同意替李占武支付欠款370元及利息。原审第三人李占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994年至1997年,李占武及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拖欠王玉芬建筑材料款4万元的利息如何计算,是否应当给付。王玉芬称,时任局长鲍兴瑞同意按当时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内部职工集资的利息给付4万元的利息。则王玉芬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现王玉芬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鲍兴瑞曾答应按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内部职工集资利息给付4万元利息这一事实,对王玉芬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占武向王玉芬购买水泥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李玉芬向法院提供的纸据上有李占武与鲍兴瑞的共同签名,原审法院认定,对鲍兴瑞在纸据右下角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绥中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从李占武处承接了纸据所载债务,并无不当,故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王玉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