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汪某某,女,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被告:梁某某,男,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阳江市打工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到阳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6日生育儿子梁某甲。因自身有残疾,原告有自卑心理,虽然被告身体不好,但考虑被告对原告较好,原告就草率地嫁给了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又是异地婚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和生活习惯,夫妻间无法共同生活。同时,由于被告身体不好,夫妻双方同房较少,婚后一年夫妻双方即开始分房睡。此外,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也不好,被告从来没有打电话问候过原告父母,其也不准原告回娘家探望父母。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生活习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较好,夫妻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同时,儿子梁某甲较小,为了其健康成长,被告希望与原告夫妻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打工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到阳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双方生育儿子梁某甲。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沟通、交流不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打工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接近两年的了解后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双方虽然有一些矛盾,但尚未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影响。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珍惜昔日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多沟通、多交流,彼此尊重、信任、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文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