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千福喜、芒来、阿拉腾纳木日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福喜,芒来,阿拉腾纳木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千福喜,男,蒙古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鄂托克旗房管局退休职工,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委托代理人包一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芒来,男,蒙古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好老财大牧苏木,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委托代理人包一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腾纳木日,男,蒙古族,1985年9月1日出生,内蒙古神华鄂尔多斯分公司职工,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委托代理人包一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景,该公司员工。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贺兰路西金三角物流城。法定代表人夏建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正红,公司职工。原告千福喜、芒来、阿拉腾纳木日诉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福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一江、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景、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福喜、芒来、阿拉腾纳木日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同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车辆服务合同》,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购车款849201元汇入其指定的帐户,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购买的车辆,在等待期间同批同型号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经销商及生产厂家三方到事故现场查看后,被告决定不给原告交付车辆,同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849201元,至今已经退还原告760930.44元,剩余88270.56元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8270.56元,赔偿损失161640元。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汇入的款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车辆的交付应由原告自行去凯驰公司提车,而不是由我方交付车辆;涉案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应举证证明,具体有哪些质量问题应作质量鉴定;当时我方应原告请求退还原告首付款466800元,加上阿拉善公司退还的294130.44元,共计7609830.44元;原告主张的车款实际上不是车款,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扣留的部分保险费,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退款的事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同三原告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同日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同三原告签订《车辆确认合同》。后原告、被告三方协商原告退还车辆,被告退还三原告购车款项共计7609830.44元,尚欠88270.56元已经交予保险公司的款项未退还。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同二被告协商解除了各自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原告同被告已经办理了退车及退款手续。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车辆保险,属于其经营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自己,并非抗辩所称为原告代办保险,因此所发生的各类保险费用属于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成本,在三方协商解除合同时,这部分已经发生的费用不应转嫁给三原告。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全额退还履行上述合同时所收取的各类款项,故原告的要求退还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证据,由于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退还了向原告所收取的款项,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再向三原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车款8827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千福喜、芒来、阿拉腾纳木日承担1521元,被告阿拉善左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