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刘×1,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女,23岁(1991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1,男,21岁(1993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男,21岁(1993年5月12日出生);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2009年8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刘×1、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刘×1、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1伙同刘×1、高×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8-20号食顷居餐厅内,盗窃被害人陈×白色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3元。被告人杨×1、刘×1、高×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刘×1、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纪×、刘×2、孙×、杨×2、程×、伍×、杨×3的证言,辨认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北京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1、刘×1、高×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刘×1、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1、刘×1、高×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1、刘×1、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