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x森与张x强、张x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森,张x强,张x妹,张x,曾x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6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金x森,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x强,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张x妹,女,1939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张x,女,199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曾x花,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金x森与被告张x强、张x妹、张x、曾x花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x森、被告张x强、被告张x妹、被告张x、被告曾x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森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由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举办的公开拍卖会上拍得一处位于本市嘉定区临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于2014年8月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然而,被告却以没有地方居住为由强占该房居住。但实际四被告在户籍地均有住房,但原告数次与四被告交涉均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对该房的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上海市嘉定区临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张x强、张x妹、张x、曾x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四被告的唯一住房,无其他住房可以迁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公开拍卖方式拍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原告拍得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6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二、将上述房产过户至买受人金x森名下,并注销原房地产权证登记。2014年8月6日,原告金x森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此后,因四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不愿搬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拍卖公告》、(2012)穗中法执字第628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房屋权利,权利存有瑕疵的,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x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史建颖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晓燕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