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穆柒德与曾勇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柒德,曾勇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93号原告(反诉被告)穆柒德。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勇强。委托代理人XX,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穆柒德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曾勇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柒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世春,被告曾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做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泥工、电工、漆工、石匠、木工五个工种,其中原告是木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五个工种的负责人与被告谈妥的价格签订,且五个工种的负责人都在场。合同签订后各工种各施其职,按时保质的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2013年1月24号,被告的宾馆正式开业运行。2013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五个工种的结算清单,但是,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鉴定产生费用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160.25元;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086.72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9个月,240160×5.6%÷12个月×9个月);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做工合同》,原告全面负责施工质量,但原告未如实履约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做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单包工,承建被告的豪锦宾馆装饰工程,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万元,由原告负责泥工、电工、石匠、木工及水电安装和防水工程现场管理和质量管理工作。但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对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即隐蔽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待被告的豪锦宾馆于2013年1月24日开业后不到三天,即同月的27日,因下雨,该工程便发生严重漏水。经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置之不理,为了减少损失的发生,被告自己垫付了87100元对该漏水处进行了维修,并给被告造成了营业损失共计114192元。宾馆内有多间客房墙纸受损,维修材料墙纸为70000元。宾馆第八层、第九层过道墙砖空鼓、脱落产生损失13300元。因鉴定产生费用15000元。为此,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维修豪锦宾馆产生的损失170400元、因装修质量缺陷造成的营业损失114192元;请求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请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豪锦宾馆渗漏水不是原告方的施工行为造成,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穆柒德(乙方)与被告曾勇强(甲方)签订《做工合同》约定:甲方装修豪锦宾馆,乙方为甲方单做工工价,双方协商如下:一、泥工1、安墙砖:①800㎜*40㎜30元/㎡②160㎜*160㎜③100㎜*100㎜(外墙砖)40元/㎡④800㎜*800㎜25元/㎡;2、安地砖①卫生间赵型地砖65元/㎡②安梯子花岗石38元/m;3、安边带、门砍石25元/m、安花岗石柱子80元/㎡、起地台、填建渣18元/㎡;4、找平10元/㎡;5、手工碰角15元/m;6、做红砖35元/㎡;7、糊墙15元/㎡;8、糊线槽、管槽6元/㎡(地面积);9、安卫生间腰线18元/m;10、勾缝5元/㎡;11、安卫生间门口150元/间;12、零星点工200元/天(告知甲方)。二、电工:强电安装钢管布线25元/㎡(按室内面积)石匠打线槽6元/㎡(按室内面积);做排水管、排污管安装70元/间。三、漆工……四、木工……五、以上做工如有增加,按实结算,此工程在农历11月15日之前完工。六、甲方以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一次,完工后留10%作为质保金年后付清。合同第九条还约定:由穆柒德管理此工程,费用2万元,失职情况由穆柒德负责。之后,原告对豪锦宾馆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12月装修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的豪锦宾馆开业。此后,原、被告因宾馆房间出现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将单方收方量和结算清单提交与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以诉称的理由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总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和现场收方工程量计算,穆柒德诉曾勇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鉴定金额431771.74元(其中争议部分金额40041.22元)。该鉴定金额组成分别如下:1、泥工部分189233.89元;2、木工部分136364.35元;3、油漆工部分45306.69元;4、电工部分40866.81元;5、管理费部分20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对鉴定金额争议部分40041.22元和管理费2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前述工程组成不包含防水工程。被告申请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及渗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因该工程导致的渗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质量及屋面渗漏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分析说明及结论如下:1、该工程投入使用多年,将屋面改建加层,在装修过程中,未按照《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中表3.0.2中卷材、涂膜屋面的基本构造层次进行施工。该屋面工程在进行防水处理的过程中无设计施工图、无材料检测报告、也无施工过程中的检查及验收材料,未按照规范要求实施,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中3.0.4条“屋面工程施工应遵照‘按图施工、材料检测、工序检查、过程控制、质量验收’的原则”,造成防水施工、构成不合理,是导致八层房间渗漏的主要原因。2、八层过道墙砖大面积空鼓、脱落是由于施工期间墙砖粘贴工序未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中12.3.2条“结合砂浆宜采用1:2水泥砂浆,砂浆厚度宜为6~10㎜。水泥砂浆应满铺在墙砖背面,面墙不宜一次铺贴到顶,以防塌落”的要求进行处理。3、九层的施工质量,该工程未对房间的外墙多处瓷砖出现起壳、脱落,从瓷砖脱落位置可见水泥砂浆粘结层的空鼓达到1/5。且室内瓷砖大面积存在空鼓现象,局部起壳脱落,说明该工程瓷砖粘贴质量较差。综上所述,豪锦宾馆屋面装饰装修工程出现渗漏是由于该屋面工程未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装饰装修,其屋面防水层的构造不合理和屋面埋设线管的接头未进行包扎处理或包扎不到位,以及瓷砖粘贴质量较差引起。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本院还委托了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豪锦宾馆”因施工质量渗漏水问题对业主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回复:公司派人去踏勘现场了解情况,发现现场恢复了渗漏水影响工程量的现状,对相关工程量不能准确核实、计量、计价,无法评估经济损失。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被告对鉴定公司的回复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资质。豪锦宾馆屋面出现渗漏水等情况后,被告陆续对宾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9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做工合同》、川华蜀价审(2014)119号鉴定报告、发票;有被告提供的川建质鉴字第010号鉴定报告、发票1份、证人肖如海、李茂春的证言、收据、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退案说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部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房屋装饰装修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的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做工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的装修工程实际已交付被告,由于原告付出的劳动、发生的直接费用已经通过装修活动全部物化到装修工程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由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补偿原告,并且原告没有取得装修资质而去承揽装修,被告作为业主,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本诉主张的工程款,对于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装修工程鉴定价,本院对其现场收方的泥工部分、木工部分、油漆工部分、电工部分的方量并参照合同约定单价和定额及其配套文件组价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共411771.74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应以411771.74元—240000元计算,即171771.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管理费20000元损失,因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参照合同约定的“年后付清”的期限,本院确定以当年公布的春节休假期限2013年2月15日完毕为年后,应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鉴于原告仅主张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其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必须通过鉴定解决双方的争议,双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宾馆的损失问题,对于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据科学方法分析得出的装修工程质量及屋面渗漏原因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造成宾馆八层房间渗漏的主要原因是防水施工、构成不合理,而本案的合同内容不包含防水工程,因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揽防水工程的主体承担,被告可根据相关证据事实,另行主张。本案合同所涉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渗漏水为次要原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虽然鉴定机构证实宾馆已不具备评定原貌而不予评定损失,但结合本案被告已进行修复的事实及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的该损失主张应以94500元×30%计算,即28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宾馆第八层、第九层过道墙砖空鼓、脱落产生损失133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该主张。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因装修质量缺陷造成的宾馆营业损失114192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鉴定费,按渗漏水形成原因责任大小由原告予以分担,以15000元×30%计算,即45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柒德工程款171771.74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曾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柒德鉴定费7500元。三、反诉被告穆柒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曾勇强维修费损失28350元、鉴定费损失4500元。四、驳回原告穆柒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曾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原告负担1393元,被告负担3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负担621元,被告负担5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佳审判员 许 佳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