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柏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柏松,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柏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陈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柏松先后五次直接进入或者撬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盛世家小区1幢1单元楼下的一车库内,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铁钩子1000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废角铁1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上海通用牌直流电焊机1台、价值人民币738元的金桥牌电焊条9箱以及交流电焊机1台(无法估价)。所窃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438元。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柏松在浙江省安吉县章村镇茅山村上小舍自然村30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柏松未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考勤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柏松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柏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又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