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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欧光榕与黄灵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欧光榕;黄灵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光榕,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灵兴,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欧光榕因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0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欧光榕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州市仓山区,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第一项即为请求确认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新南路269号阳光城新界2-1316号房产系被上诉人所有,第二项为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交付上述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该诉请,可以认定本案系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因所涉标的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讼争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