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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与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德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李德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汉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朱保林,男,1986年出生,汉族。原告:罗学敏,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磊,系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卫华,系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九,系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德文,男,196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飞,系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与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德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华及邬九,第三人李德文及委托代理人杨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和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生产矿石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开采费4,669,018元,乙方应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246,961元,未完工程扣款92万元,以上费用共计6,835,979元。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与合伙人李汉军、李德文、朱保林、罗学敏就承包生产矿石合同经结算欠原告债务款859,885元,约定于2012年12月底清偿,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只向原告李汉军支付了2,500元生活费,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发了告知书后,被告仍未履行债务,故诉诸法院,要求:1、请求裕民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产矿石款857,385元。2、请求法庭判令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债务违约金257,2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履行的合同,与三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所以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依据和被告方的结算协议起诉,而协议书中第一条是双方估计的矿石总量21万吨,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按实际销售的矿石来结算,根据被告的核算,被告方实际已经超付了2,186,301.5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李德文辩称: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与三原告是合伙关系,如有争议应另案诉讼。因此,三原告起诉被告,李德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并没有放弃与被告结算的权利,通过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的清算来看,被告向原告多付了一部分矿石款,具体数额要等销售完毕后才知道。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有:1、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李德文是合伙人,当时是因为扣了92万元,发生了争执,所以协议上没有罗学敏的签字,三原告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协议并不等同于变更了合同的相对人,此结算协议第一条注明21万吨是估计的数量,暂为结算数量,结算数量为甲方实际销量出的合格矿石,多退少补。第三人对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反映不出三原告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及2014年10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第三人李德文与三原告是合伙人,第三人李德文和原告李汉军、朱保林授权给原告罗学敏去和被告结算矿石款,另外第三人李德文与三原告也授权给三原告的代理人李德民去诉讼此案,说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原告与李德文如果是合伙人,也是合伙人内部结算的问题。第三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5日告知书一份(原件)。证明:第三人李德文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及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矿石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认为与三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做过结算,该告知书不是债权文书,不能体现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对此告知书不认可,认为告知书中写明2012年6月14日欠李德文工程款,作为第三人李德文不知道此事。因该告知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2011年9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第三人李德文,与原告无关。(2)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三人必须达到每年生产矿石20万吨。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中规定,计价及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体现出生产的矿石是按照补充协议的标准计价。该合同约定每个月的生产量、品位、价格,证实了被告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三人对此劳务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的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继续和鼎宝公司合作出矿石。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14日结算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协议并没有将李德文的主体变更为李汉军、朱保林,结算协议第一条证明21万吨是估计的数量,最终以被告实际销售出的合格矿石量为准,按结算时的数量多退少补。三原告对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第二条到第四条体现出,被告应按结算协议向原告给付矿石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李德文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不欠原告85万元,这份结算协议已没有效力。原告及第三人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的打款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开采费4,669,018元,后又给第三人李德文付款1,545,596元,因估算的是21万吨,实际原告只生产了十几万吨,被告已付超了218万元。三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李德文继续在被告公司干,该款项是付给李德文个人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54万元里有124万是基建租赁费用及油料的钱,剩下的30万元建了三个平台。生产出的矿石,甲方没有卖出,也是要付钱给原告的,被告鼎宝公司已经付超了,第三人负责打条子,罗学敏负责收钱,实际是合伙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打款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第三人李德文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的第一、第四条相互印证,结算协议书中双方以测估21万吨的矿石量计算,通过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按照实际销售的矿石量付款,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实际生产114,373.49吨,估计剩余的矿石量为45,000吨,合计约159,374.49吨。2014年至今,被告将2011年开采的矿石销售了21,367.36吨,按照上述吨位数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李德文的款项是4,848,312.45元,不是结算书中的7,595,864元,据此,得出被告给李德文超付了2,186,301.55元。三原告对此份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矿石数量和价位结算。第三人对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第三人李德文即是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又是合伙人,故其与被告所结算的对账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与第三人李德文合伙采掘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铁热克特乌增铁矿体,2011年6月1日,第三人李德文与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铁热克特乌增铁矿勘探工程矿体揭露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2、施工设施、设备及材料:(1)甲方不提供任何施工设施。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如需增加工棚等建筑设施的,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建筑施工及材料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增加的建筑及其设施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无偿使用。(2)乙方根据甲方计划生产工程量,配备好各种生产设备、各种技术和管理人员。(3)乙方生产及生活所用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自理并承担费用。3、揭露矿体方案、计价及付款方式:(1)勘探工程揭露矿体采掘计价:乙方揭露铁矿体采掘矿石质量、数量必须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按每吨合格选矿试验铁矿石27元计价结算(含税价),废土石方不计价。合格选矿试验铁矿石计价标准:根据矿石综合品位必须将45%以上、44%-30%、30%-20%分别堆装,47%以上品位必须与低品位调配至45%品位以上,达不到以上要求每吨降价5元,按每吨22元计价。(2)付款方式:甲方按每月揭露矿体采掘矿石量统计数据进行结算(以甲方销售后拉运出矿山过磅数量统计为准)等内容。同年9月2日,第三人李德文又与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铁热克特乌增铁矿勘探工程矿体揭露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采掘矿石按贰万吨计算,计价及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乙方年采掘合格矿石总量按原合同贰拾万吨约定不变,付款方式不变。合同期内,乙方不能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将不享受加价补偿部分计价,双方按原合同约定计价结算。3、针对乙方采掘出的矿石夹层、低品位(40%以下)的矿石,不作为合格矿石计价。在甲方得以出售后,双方另行协商计价方法。4、乙方在合同期内采掘合格矿石总量贰拾万吨后,甲方根据实际数据予以结账等内容。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第三人李德文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结算矿石量:合同期内矿石量总量经双方实地测估为21万吨,该数量暂为结算数量,决算数量以甲方实际销售出的矿石量为准,届时按结算时的数量多退少补。2、结算开采价格及开采费:(1)20,000吨按每吨27元结算,计540,000元;(2)186,767吨按每吨37元结算,计6,910,379元;(3)3,233吨按每吨45元结算,计145,485元;开采费合计为:7,595,864元。3、甲方已支付乙方开采费及乙方未完工工程相关扣款款项:(1)甲方已支付乙方开采费用4,669,018元;(2)乙方应付工程机械租赁费尾款1,246,961元(该款项由甲方在2012年8月底付清):(3)未完工工程扣款92万元,5个开采工作面安全平台建设、喷浆挂网合计40万元;未完成的矿石装车费用计30万元,开采费税金22万元;以上费用共计6,835,979元。4、开采费尾款及因停工对机械租赁补偿费、支付方式:(1)如乙方开采的矿石品质达到销售要求,截止到2012年12月底,甲方如全部销售完毕,甲方按市价销售的矿石量最终决算上述两项款项,如甲方没有全部销售,甲方将按实际销售矿石量加最终剩余矿石量的估测数据予以决算上述两项款项;(2)如乙方开采的矿石达不到销售要求或因矿石品质问题导致甲方在销售过程中产生费用,甲方将扣除该费用对上述两项款项予以决算等内容。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李德文经过清算对账,证明实际生产114,373.49吨,估计剩余的矿石量为45,000吨,合计约159,373.49吨。在此期间,被告已按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给付6,835,979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给付矿石款857,385元,并按结算协议还需承担违约金257,215元,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给付矿石款857,385元,并承担违约金257,215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德文与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铁热克特乌增铁矿勘探工程矿体揭露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第三人李德文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三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而与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铁热克特乌增铁矿勘探工程矿体揭露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是第三人李德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是知道三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的,而且第三人是合伙负责人,因此原告李汉军、朱保林具有与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民事权利,故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起诉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给付矿石款857,385元,并承担违约金257,215元的问题。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分析,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第三人李德文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生产的矿石总量经双方实地测估为21万吨,是估算的数量,该数量暂为结算数量,决算数量以甲方即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实际销售出的合格矿石量为准,按结算时的数量多退少补。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李德文经过对账,证明实际生产114,373.49吨,估计剩余的矿石量为45,000吨,合计约159,373.49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李德文作为合同签订人,其有权利和合同相对人被告清算债权债务,其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生产的矿石量并未达到结算协议中测估的数量21万吨。根据该数量159,373.49吨计算矿石款为5722683.13元即{(20000吨x27元)=540000元+(3233吨x45元)=145485元+(136140.49吨x37元)=5037198元},除去被告已给付的开采费及机械租赁费尾款、未完工工程扣款等合计6,835,979元,被告已不拖欠原告矿石款,也不存在违约金给付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要求被告新疆鼎宝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矿石款857,385元并承担违约金257,2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16元(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已预交),由原告李汉军、朱保林、罗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权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