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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邓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经与“老孟”(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合谋后,自2014年9月21日始在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正天花园旁一临时棚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一伙在上述赌场内聚集莫某、陈某丙、许某、何某、李某、林某(均治安处理)等十多名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撑船”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当场查获。赌场开设至案发时已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吴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乙获利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邓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赌具正点扑克牌5付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莫某、陈某丙、许某、何某、李某、林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积极参与并获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八千元,剩余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