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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聚欢、曹树飞、葛召卿、刘可心与赵建哲、闫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聚欢,曹树飞,葛召卿,刘可心,赵建哲,闫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刘聚欢。原告曹树飞。原告葛召卿。原告刘可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建哲。被告闫亚军。原告刘聚欢、曹树飞、葛召卿、刘可心与被告赵建哲、闫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建哲、被告闫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赵建哲驾驶拼装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陈庄村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晓东驾驶的冀A11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A117**号小客车乘车人刘会盼死亡。拼装车车主为被告闫亚军,赵建哲系闫亚军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哲与耿晓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会盼无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建哲辩称:应该赔偿,我没有那么多钱。被告闫亚军辩称:同意赔偿,事故经过多次调解没有成功,我非常同情原告。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刘聚欢、曹树飞系刘会盼父母,原告葛召卿系刘会盼妻子,原告刘可心系刘会盼女儿,2014年1月22日23时许,本案被告赵建哲驾驶拼装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陈庄村西路段时,与相向耿晓东驾驶的冀A11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A11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刘会盼、尹璇死亡、耿晓东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处理,赵建哲与耿晓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建哲系被告闫亚东雇佣的司机。以上事故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证实。原告提出自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1775.5元。按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分担,二被告应承担350887.7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出“元政通(2001)22号通知”复印件1份。二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侵权方应依法按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闫亚军系被告赵建哲雇主,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建哲明知为改装车辆仍驾驶上路,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情况是: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有事故认定书及死亡注销证明、政府文件为证,本院予以釆信;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刘可心被抚养18年,按2个抚养人计算,此项为:16204元÷2个抚养人×18年=145836元;精神抚养金,考虑事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36元+精神抚养金15000元=666775.5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666775.5元×50%=333387.75元,减去赵建哲已经支持的4万元,剩余29338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聚欢、曹树飞、葛召卿、刘可心293387.75元。被告赵建哲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闫亚军、赵建哲负担。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一五年十二日十七日书记员  赵瑞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