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刚真与刘兆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真,刘兆勇,孙云忠,东阿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黄刚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勇,男,成年,汉族。被告孙云忠,男,汉族。(未到庭)被告东阿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负责��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刚真与被告刘兆勇、孙云忠、东某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物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某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真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兆勇,被告人保东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忠、被告东某县福民物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黄刚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孙云忠驾驶的鲁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刚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某大队鉴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B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孙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刚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刚真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9926.72元,并对后续治疗和整容费用保留诉权。被告刘兆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复核前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复核后的事故责任划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孙云忠系我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鲁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东某福民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保东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孙云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福民物流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某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根据原告医疗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通信费、牙齿修复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各项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东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聊城市���警支队出具的聊公交受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3、聊城市交警支队出具的聊公交复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东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B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孙云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证据二、1、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和被告妻子俄春红出具的收到原告1000元住院费的证明一份;2、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东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238元。2、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6天。3、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证据三、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2、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伤后住院期间116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4、原告牙齿治疗费用需14400元,10-15年更换一次。证据四、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东某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东某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证明:1、原告为城镇居民;2、原告系东某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每天工资142元。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及原告父亲的基本情��。证据六、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560元。证据八、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手机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摔坏的手机价值为399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238元(门诊检查费238元)2、牙齿治疗费:14400×6次=8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元/天=3480元4、营养费:4000元5、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6、护理费:77.44元/天×116天=8983.04元7、残疾赔偿金:28264×20年×10%=56528元8、交通费:1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7638.68元10、鉴定费:1900元11、摩托���车损:2700元12、通信费:500元13、手机衣物:599元以上共计:299926.72元被告人保东某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及诉求额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的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在本次交通事故有明显过错,应当以聊城公安局交通支队东阿大队2014年5月5日作出的聊东公交认字201400095号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对证据二中的第一项医疗费单据1000元有异议,异议是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二中的第三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第10页可知,5月25日-8月12日77天的时间,无用药情况,属挂床现象,故对这期间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通过法院或事故科等有关部门委托,其单独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第一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黄刚真身份的相关证明能证明其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有异议,异议是东某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该工资表载明黄刚真1月份工资是1842元,2月份工资为959元,3月份2000余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20元明显过高,如原告证实误工实际损失,应提供所在公司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其误工情况;对证据六有异议,异议是鉴定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异议是交通费单据连号,且明显过高,请求法��根据其住、出院情况酌定;对证据八有异议,异议是中兴手机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对诉求额,对医疗费不予承担,不属正规票据;对牙齿治疗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伙食费应扣除其挂床77天的费用;对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结论等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误工费,标准120元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且其误工收入每月1000余元,每天50元左右;护理天数应扣除挂床期限。标准116天应扣除挂床的77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过高,不能证明入出院次数相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伤残等级如鉴定结论属实,伤残程度较低,且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车损,没有鉴定结论无法证实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不予承担;对通信费、手机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正式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刘兆勇对原告证据及诉求额的质证意见同人保东某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黄刚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孙云忠驾驶的鲁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刚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某大队鉴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黄刚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云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黄刚真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鉴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并提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申请复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责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某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后该事故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某大队重新鉴定,并出具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B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孙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刚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刚真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2014年8月13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34.8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23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兆勇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身份证号××)进行护理。后原告黄刚真之伤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陪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黄刚真之损伤程度为伤残X级(十级)。2、黄刚真牙齿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4400元左右,10-15年更换一次。3、黄刚真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二十天(12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黄刚真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刚真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份出勤13天,工资为1596元;2月份出勤10天,工资为959元;三月份出勤12天,工资为2181元;1月份每天工资为122.77元,2月份每天工资为95.9元,3月份每天工资为181.75元,三个月平均每天工资为133.47元,但原告要求每天按12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保东某分公司对原告黄刚真单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第一次申请邮寄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申请时间却为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申请邮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申请时间也为2014年11月10日),本院两次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收到。因被告中国人保东某分公司对原告是否存有挂床现象和对原告工资有异议,本院调查了东阿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大夫卢某,她证实:“原告黄刚真不存在挂床现象。虽然没有输液,但服用口服药物”;调查了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贺某,她证实:“黄刚真的工资按天计算”。原告黄刚真、被告孙云忠、被告刘兆勇对以上两份调查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东某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仍有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刘兆勇,被告孙云忠系被告刘兆勇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东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保东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勇为原告黄刚真垫付医疗费19396.81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刘兆勇垫付的医疗费用明确表示自行向被告中国人保东某分公司进行理赔。根据原告申请,被���中国人保东某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黄刚真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黄刚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孙云忠驾驶的鲁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刚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某大队鉴定,并最终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B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孙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刚真无责任。被告人保东某分公司虽对此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况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知识性、专业性,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供鉴定申请,但邮��的时间存有瑕疵,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应视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合计21634.81元,其中原告黄刚真个人支付1238元,剩余部分被告刘兆勇明确表示个人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刘兆勇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每天实际损失为133.47元,但原告按每天120元主张,该行为是原告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应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保东某分公司其他辩称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黄刚真要求的摩托车车损、通讯费用和手机、衣物损失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对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黄刚真有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云忠系被告刘兆勇的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云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1238元(门诊检查费238元),2、牙齿治疗费:14400×6次=8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元/天=3480元,4、营养费:2320元(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住院期间),5、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6、护理费:77.44元/天×116天=8983.04元,7、残疾赔偿金:28264×20年×10%=56528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及面部,尚未结婚,本院酌定),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80249元。被告人保东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238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8983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6149元。被告中国人保��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黄刚真各项费用941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行支付8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刚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614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黄刚真医疗费、牙齿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100元。3、驳回原告黄刚真对被告刘兆勇、孙云忠、东阿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黄刚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兆勇承担4000元,原告黄刚真自行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