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邢友涛与高洪花、吴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友涛,高洪花,吴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邢友涛。被告:高洪花。被告:吴建洪。原告邢友涛为与被告高洪花、吴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被告高洪花、吴建洪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花、吴建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友涛起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高洪花、吴建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高洪花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洪花、吴建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高洪花、吴建洪向原告邢友涛借款,并由高洪花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本人高洪花今向邢友涛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专业追讨欠款人士等费用,借款人同时支付20%违约金)。此借条有效期至此借款归还止。当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高洪花。借款人一栏由高洪花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高洪花、吴建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息18.67‰)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花、吴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刑友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息18.67‰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刑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洪花、吴建洪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