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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来疆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三贵,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新B934**号二轮摩托车从玛纳斯县文化路中路行驶至凤鸣湖路段,右转弯至Z902线在右转弯至凤城路红酒主题公园路段,在凤城中路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綦某某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身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