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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韬武,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邱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胜、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依法对本案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韬武、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至19日期间,郑某乙(批捕在逃)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在新隆镇侯桥村以“打鱼机”上分的形式开设赌场12天,该赌场每天提供冰毒给参赌人员免费吸食,购买冰毒的资金均在赌场的盈利中提取,赌场自开设以来共非法获利16400元。谢某某在赌场里负责管事和上分,占赌场股份20%;何某某负责“打鱼机”的调码及维护,占赌场股份20%;郑某乙买来“打鱼机”,郑某某投入股金1000元,两兄弟占剩余股份。2014年6月19日,新田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场内将正在赌博并吸毒的谢某某、谢某乙、郑某丙等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开设赌场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均系主犯;并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二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均无异议,但均辩称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谢韬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虽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是从犯;郑某某不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无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无犯罪前科,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沈国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指控何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事实和证据;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郑某乙(批捕在逃)出资购买赌博工具“打鱼机”,并邀被告人郑某某(郑某乙胞兄)、谢某某、何某某合伙通过“打鱼机”上分“打鱼”的方式,在新田县新隆镇侯桥村郑某某舅舅家开设赌场。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管理赌场和上分,占赌场股份20%;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调码和维护“打鱼机”,占赌场股份20%;被告人郑某某投资人民币1000元,不参与赌场管理,与郑某乙合占剩余股份。赌场每天由郑某乙提供2-4包毒品,交被告人谢某某,供赌客吸食,每包毒品计价150元从赌场利润中扣除。2014年6月19日,新田县公安局民警在赌场内将正在赌博并吸毒的被告人谢某某及谢某乙、郑某丙、谢某丙、郑某丁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对三被告人抓获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被告人及证人谢某乙、郑某丙、谢某丁、欧某某、郑某戊、谢某丙、郑某丁的身份事实。3、《新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谢某乙、谢某丙、郑某丙、郑某丁于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依法查获并扣押了赌博工具及吸毒工具的事实。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三被告人家属均主动为其预缴罚金各20000人民币元的事实。(二)物证“打鱼机”主板1个、打火机6个、锡箔纸1张、吸管20根、吸毒工具1副,证明三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使用了上述物品供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5月份,郑某乙、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在新田县新隆镇候桥村郑某乙舅舅家里通过“打鱼机”上分“打鱼”的方式开设赌场。“打鱼机”由郑某乙提供,郑某乙还负责管账和购买毒品,谢某某负责上分,何某某负责调试机子,郑某某偶尔去看看。该赌场每天提供2-4包冰毒给赌客吸食,每包毒品计价150元从赌场利润中提取。他多次去该赌场“打鱼”,输了钱,后在赌场帮忙上分,赌场每天给他300元报酬。案发当天,他看见郑某丙、谢某丙、谢某某、郑某某、还有两个嘉禾县人参与了赌博,期间,谢某某免费为赌客提供了冰毒吸食,郑某丙、谢某丙、谢某某、另外两个嘉禾县人吸食了毒品。2、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他到新田县新隆镇侯桥村郑某某舅舅家通过“打鱼机”上分“打鱼”进行赌博,他看见谢某乙、谢某某在赌场上分,郑某某也到了赌场上分“打鱼”,并赢了几百元钱才走的,期间,郑某戊叫他喝了点酒,谢某某拿了冰毒供赌客吸食,谢某丙、谢某某、另两个嘉禾人吸食了冰毒,赌场打鱼机是郑某乙等人购买的事实。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他和欧某某到新隆镇侯桥村郑某乙、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等人开设的“打鱼机”赌场内找郑某丙,郑某丙在赌场内“打鱼”,还有3个人在吸毒。最近半个月,他在该赌场内输了9000多元,还在赌场内免费吸食了5、6次冰毒的事实。4、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他和谢某戊到新隆镇找郑某戊,郑某戊把他们带到了侯桥村一民宅内,该民宅内有1台“打鱼机”,三、四个人在“打鱼”,19时许,他吸食了赌场免费提供的冰毒的事实。5、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他和郑某丁到新隆镇,后被1男子带到侯桥村一民房内,该民房内有1台“打鱼机”,有几个人在“打鱼”,还有人在吸毒,后有人叫他也吸了几口的事实。6、证人郑某己、郑某戊、欧某某分别有与上述证人证言类似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人体尿液检测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及谢某乙、谢某丙、郑某丁、郑某己、谢某戊在2014年6月19日经检测,均吸过毒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等在新田县新隆镇侯桥村1民宅内开设的赌场情况及现场的物品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能辨认出郑某乙及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及郑某乙、谢某乙,谢某丙能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及郑某乙,郑某丙能辨认出谢某乙、郑某乙及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的事实。(六)视听资料光盘3张,证明对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的事实。(七)被告人陈述和辩解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郑某乙买来“打鱼机”邀他合伙开设赌场,由他管理赌场并占股20%,后赌场开设在郑某乙舅舅家,股东还有郑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负责调码和维修,开始占股10%,后占股20%,郑某乙管账和管钱,并提供冰毒,赌场每天提供冰毒2-4包给赌客吸食,每包计价150元从赌场利润中扣除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明在2014年5月初,他弟弟郑某乙买来了“打鱼机”邀其开设赌场,后他入股1000元,赌场开设在他舅舅家(他外婆管理的),赌场股东还有谢某某、何某某,其中谢某某负责管事,何某某负责维修机子,郑某乙负责管钱和账,他只去过赌场两次,每次都看见有人在吸毒的事实。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5月初,郑某乙、谢某某邀他合伙在侯桥村郑某乙亲戚家开设赌场,他开始占股10%,后占股20%,赌场股东还有郑某某;赌场由郑某乙、郑某某提供场所,郑某乙提供毒品并与谢某某管钱和管账,他负责维修机子。赌场每天免费提供冰毒给赌客吸食,冰毒由郑某乙提供,每包计价150元从赌场利润中扣除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并在赌场内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数罪并罚。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对其开设赌场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均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谢韬武提出“郑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不参与赌场管理,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沈国军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赌场投资入股,即是参与赌场经营的行为,其两次前往赌场赌博,均看见他人在赌场吸食毒品但并未制止,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赌场提供毒品给赌客吸食,并未制止,作为股东,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均是放任他人在赌场吸毒,主观上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故,辩护人谢韬武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不参与赌场经营,无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沈国军提出“指控何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事实和证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鱼机”主板1个、打火机6个、锡箔纸1张、吸管20根、吸毒工具1副,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 毅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