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向骏与耿全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骏,耿全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向骏。被告耿全侠。原告向骏诉被告耿全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骏、被告耿全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骏诉称:2014年8月21日下午5时45分左右,向骏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工具厂西大门北,与耿全侠由南向北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向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医疗费811.2元、电动车维修费895元、误工费5400元、清障费156元、评估费100元,损失合计7362.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耿全侠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尚未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也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5时45分左右,原告向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黄海南路亚威机床门口处,在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由南向北被告耿全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2日、8月27日在江都区仙女镇化市村四平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向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全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财物损失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95元,原告支付估价费100元。另,原告支付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江都区仙女镇化市四平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结算凭证、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估价费票据、清障费、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耿全侠驾驶车辆与原告向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向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全侠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833.2元,原告主张811.2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电动车维修费895元;3、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误工标准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3253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37元;4、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6元;5、估价费100元。上述合计3299.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被告耿全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骏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耿全侠按责承担3299.2元×30%=989.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全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向骏损失989.8元;二、驳回原告向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耿全侠负担60元,原告向骏负担140元。被告耿全侠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向骏垫付,被告耿全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0元给付原告向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