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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成盗窃、孙亚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孙亚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孙亚胡,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孙亚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孙亚胡及其辩护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成于2014年6月25日及7月3日分别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泥厂宿舍、府前居委会新联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银河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某的港本牌红色女装助力车各一辆。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6054元。二、被告人孙亚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孙亚胡在韶关市武江区其家中,以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从张成手中购买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宁某某被盗的金威牌、豪爵牌、轻骑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各一辆,以及陈某某被盗港本牌女装助力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这四辆摩托车、助力车价值共人民币6430元。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亚胡住处收缴了九辆摩托车和助力车,以及摩托车头盔、雨衣、摩托车保险杠、摩托车尾箱、电动车充电器和开锁工具一批。其中上述四辆摩托车、助力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宁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孙亚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现场摩托车及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3)韶曲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宁某某的陈述材料,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韶关市曲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韶曲价鉴(2014)55、7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浈价鉴(2014)090、09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4)7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南山派出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亚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亚胡的辩护人辩称孙亚胡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等,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拘役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已减除原羁押的十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孙亚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四日止。)四、扣押被告人孙亚胡持有的摩托车等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艳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