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映霞与唐金华、黎凤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胡映霞。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金华。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凤群。委托代理人唐剑娜。原告胡映霞与被告唐金华、黎凤群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梁海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云英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胡映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炜,被告唐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亮、蒋柏满,被告黎凤群的委托代理人唐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映霞诉称,原告胡映霞与唐建明(已故)是夫妻关系,唐鸿权是胡映霞与唐建明的婚生儿子,被告唐金华、黎凤群是唐建明的父母。2011年5月31日,原告胡映霞以唐建明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条款约定:如因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赔付额为180000元,特别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胡映霞。2011年6月8日,唐建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赔付了180000元。另外平安保险公司在另一个保险合同中赔付了原告胡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90000元,已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到原告胡映霞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在此期间,原告也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唐金华便擅自拿走原告的银行卡到银行将190000元全部领取出来占为己有。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唐金华到桂平市人民法院领取了原告胡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映霞本人的医疗费20000元。上述三项赔偿款合计210000元,属于原告胡映霞本人所有,但被告唐金华却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占行为,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应返还因唐建明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应属原告所有的赔偿款共21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受益人为原告胡映霞,该公司已赔付180000元保险款等事实;证据二《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实及该公司已赔付10000元保险款;证据三《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2011年8月13日、14日、15日、16日)》,拟证实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90000元到原告银行卡后,被告唐金华从2011年8月11日至8月16日分多次将赔付款全部取出的事实;证据四《(2011)浔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2012)贵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经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给原告;证据五《退款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唐金华代原告领取了大地保险公司理赔的案款20000元,该款未返还给原告;证据六《证明》一份,拟证实唐建明所欠贷款135000元是由原告父亲胡金植(已故)代为偿还。被告唐金华、黎凤群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210000元给原告,因为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210000元赔偿款。原告诉称的19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父亲胡金植持原告的银行卡与被告唐金华共同到银行领取,领取的款项是由原告父亲保管,胡金植将其中的135000元交给被告唐金华用于归还唐建明生前在桂平市江口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唐金华代原告在法院领取的2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扣除了聘请代理人的费用2000元,剩余18000元已交给原告。原告自行记录的收入单据里对上述款项均有反映。综上,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210000元保险理赔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贷收息凭证、利息支付凭证》,拟证实被告已将135000元归还给江口信用社的事实;证据二《收入支出单》,拟证实唐建明死亡后,所有的收入支出情况,原告胡映霞均记录在内;原告已收到本案讼争的210000元;原告知道被告在法院代领的20000元中有2000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才有记录“大地18000元”的字样;证据三《医疗发票》四份,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交付;证据四《(2013)浔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尚欠被告74524元,如被告占有原告210000元,但调解书中未有反映,原告也未主张抵减;证据五《收条》,拟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唐金华代领唐建明死亡后所有赔偿款,并用于还清2012年12月17日前的债务;证据六《补充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父亲胡金植、原告儿子唐鸿权与被告唐金华等人共同到江口信用社归还贷款的情况;证据七《唐鸿权日记》,拟证实唐鸿权在家看到胡金植将钱交给被告唐金华后,唐鸿权与胡金植、唐金华共同到江口信用社归还贷款的情况;证据八《贷款凭证》、《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信用社抵押贷款物品单证登记簿》各一份,拟证实唐建明生前于2007年4月7日向江口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并用被告唐金华、黎凤群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该贷款现已归还请。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保险赔偿款属原告所有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取款凭条不完全是被告唐金华签字,因为被告唐金华不清楚原告银行卡的密码,是原告父亲胡金植与被告共同到银行领取。被告唐金华只是在2011年8月14日、15日取款凭条上签字,其余的都是原告父亲签字。即使是被告唐金华签字领款,但领款后均交给原告父亲保管;该卡在自动取款机领取的款均是原告父亲领取,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唐金华代原告到法院领取20000元赔付款,在扣除聘请律师费2000元后,被告已将余款18000元交回给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用于归还唐建明在该信用社的135000元贷款是原告父亲出钱归还,该款实际是从原告银行卡中领取赔偿款中的135000元,由被告与胡金植一起到江口信用社归还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用于归还江口信用社贷款的135000元是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归还,该贷款是原告的父亲用其自有的钱代为归还;对证据二的记录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定记录单据上的金额已经交到原告手上,原告只是对从唐建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可能获得或取得的赔偿款项进行记录,涉案的210000元尚未交到原告手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出,原告父亲也支出了部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调解书中原告请求的17多万元与本案的210000元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所指的所有赔偿款并不包括本案的210000元,因为当时原告尚未知道有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190000元赔偿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135000元是用谁的钱归还信用社贷款,实际上是原告父亲胡金植出资代为归还,也与该信用社原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没有冲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证实唐鸿权看到原告父亲将款交给被告唐金华的情况;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向平安保险公司调取《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与原、被告陈述互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映霞是死者唐建明的妻子,唐鸿权是唐建明与原告胡映霞的婚生儿子,被告唐金华、黎凤群是唐建明的父母。2011年6月18日,唐建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同一事故中原告胡映霞也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唐建明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保险单号:P140000003295229),投保时约定该保单生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唐建明,身故受益人为投保人胡映霞,投保险种为智盈人生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0元、30000元。唐建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按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赔偿了180000元。该保险公司根据另一个投保人为胡映霞,被保险人为胡映霞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P140000003507814)的约定,于2011年8月11日赔偿了原告胡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到原告胡映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16)。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唐金华在该卡上领取了赔偿款190000元。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被告唐金华到本院领取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给胡映霞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唐金华从上述款项中支出2000元用于支付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唐金华与原告父亲胡金植、唐鸿权等人共同到桂平市江口信用社归还唐建明生前在该信用社的贷款135000元。原告在其记录的收入单据上写明“大地18000元”。再查明,本院生效的(2013)浔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唐金华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领取赔偿款40000元、67412.56元、67412.56元,合计174825.12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用于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唐金华将上述174825.12元交给其,原告立下《收条》给唐金华收执。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两被告是否占有讼争的210000元;二、两被告应否返还210000元赔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是否占有讼争的210000元的问题。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生效判决的确定,取得赔付款210000元,原告取得的赔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其合法的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退款通知书》、《唐鸿权日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唐金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将190000元理赔款取出,并代原告从法院领取了大地保险的理赔款2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将领取的210000元交还给原告,故被告辩称所领取款项已交还给原告及款项是原告父亲领取后交给被告,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返还210000元赔付款给原告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唐金华已将190000元中的135000元赔付款用于归还唐建明生前在江口信用社的贷款,该贷款是原告与唐建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135000元的处分行为虽未经原告的授权,但被告归还贷款是为原告消除其所欠的到期债务,属为原告利益的处分行为,且原告在支出记录中对此也予以记录,视为原告已知晓该事实,因此应从190000元中抵减,剩余55000元。另外大地保险公司理赔的20000元,被告辩称其中的2000元已用于支付聘请代理人的费用,原告在其记录的收入单据中也认可是18000元,因此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信。被告唐金华在归还唐建明在江口信用社的贷款后,没有将上述剩余款73000元(190000元-135000元+18000元)交回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得到原告的授权对剩余款73000元进行处分,因此,被告唐金华应返还73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黎凤群对讼争的210000元予以返还,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黎凤群领取上述款项,原告该诉请,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归还江口信用社的135000元贷款是其父亲胡金植出钱帮归还,与本案的210000元赔付款无关,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住院所使用的医疗费为被告支出,因此原告应归还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医疗费的产生发生在讼争款项得到赔付前,且是否用于支付、如何支付,本案中难以界定该部分事实,被告可就此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华应返还保险理赔款55000元给原告胡映霞;二、被告唐金华应返还交通事故赔付款18000元给原告胡映霞;三、驳回原告胡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2225元),由原告胡映霞负担2950元,由被告唐金华负担1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海莉审 判 员 黄云英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邓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