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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销售假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宫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13年7、8月份,明知是假药,仍从广州一保健品批发市场以20元、30元一盒不等价格共购进7800余元的中药神丹、植物哥、古汉生精胶囊、硬到底等九种标有由香港天龙生物科技(国际)集团公司生产的男性性功能药,并以30元、50元不等价格向莱阳“百健堂”、“九龙保健”、“康益保健”等多家计生用品店销售牟利。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莱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孙某某所驾轿车上查获尚未销售的中药神丹等性药14盒,并于2014年8月15日,从其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中药神丹、古汉生精胶囊等性药277盒。经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所销售的标示为香港天龙生物科技(国际)集团公司生产的中药神丹等九种药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长沙县7.18重大制假窝点案件所查获产品定性的复函、销售明细表、销货清单、佳怡物流货运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