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22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1日,汉族,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庆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