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商)初字第09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华野宇峰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君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野宇峰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王君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09690号原告华野宇峰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606。法定代表人王广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一,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华野宇峰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宇峰公司)诉被告王君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安乐、人民陪审员隗合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野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一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野宇峰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华野宇峰公司作为甲方(供方)、王君一作为乙方(需方)签订《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贷款购销合同》,约定王君一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华野宇峰公司经销的力士德牌SC360.7型挖掘机壹台,车价145万元。双方约定,首付比例20%即29万元,贷款比例80%即11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第十二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贷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华野宇峰公司如约履行相应义务,王君一的116万元贷款于2011年5月30日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高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东高地支行)批准放贷。还贷期内,王君一未偿还分文贷款。为避免回购买断事实的发生,华野宇峰公司只能为王君一向贷款银行还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华野宇峰公司先后10次为王君一垫付到期的银行贷款共计395156.77元,依据《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贷款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共产生逾期违约金300260.93元。因王君一逾期还贷的情形特别严重,贷款银行于2013年4月15日强行让挖掘机制造商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将该挖掘机的剩余贷款结清。华野宇峰公司如约履行了协助办理贷款、交机、售后服务等义务,王君一却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作为回购担保人的华野宇峰公司为王君一垫付银行贷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同时,王君一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王君一给付华野宇峰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395156.77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00260.9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9541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野宇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贷款购销合同,证明华野宇峰公司与王君一存在按揭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对挖掘机的品牌、型号、价款、银行按揭的金额、期限、质量保证、运输方式、交机条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证明2011年6月30日王君一申请的116万元贷款获得批准,并载明了按揭还款的账号。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按揭经销模式)》,证明合同的第一章第二条第(1)款第二项,以及合同第二章对回购担保有明确约定,华野宇峰公司为该按揭经销模式中的回购担保人。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回单、网银转账单、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款传票、垫款授权书、垫款委托书,证明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华野宇峰公司先后十次为王君一垫付到期的银行贷款共计395156.77元。证据5、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5日,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制造商)将王君一的工程机械个人按揭贷款的剩余贷款结清。证据6、服务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按揭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王君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君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华野宇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华野宇峰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5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9日,华野宇峰公司(甲方)与王君一(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贷款购销合同,内容为王君一从华野宇峰公司处购买型号为SC360.7的力士德挖掘机一台,单价145万元;交货地点为华野宇峰公司院内,运输方式为自提;银行手续办理完毕,付清车款后发车;王君一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华野宇峰公司29万元货款(全部货款的20%),华野宇峰公司开具整机发票并交由银行,由乙方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16万元(全部货款的80%),华野宇峰公司收到王君一委托银行转入华野宇峰公司账户的剩余货款116万元后安排王君一提车,双方向银行办理为期36个月按揭贷款手续;王君一必须为所购设备办理车辆保险,手续由银行为王君一代办,费用由王君一负担;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如不能及时付货款、保险金,除应承担按照约定利息外加收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需方任一次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仍不能支付时,供方有权收回该挖掘机,从需方购入该设备起到收回设备止,按租赁计算,即每日壹万元收取租金,需方以前所付货款多退少补。光大东高地支行(甲方,经办行)与华野宇峰公司(乙方,经销商)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按揭经销模式)》,内容为甲方为购买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由乙方所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乙方同意将甲方作为其汽车/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经办行。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乙方应当在甲方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乙方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甲方可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甲方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回购条件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乙方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汽车/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回购时间及回购金额以甲方出具的《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为准。2011年6月30日,光大东高地支行依据王君一的申请,向王君一的账户发放了116万元的贷款,并根据借款人王君一的申请,向户名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了116万元。后因王君一未按期还款,华野宇峰公司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为王君一垫付贷款395156.77元,其中,2011年7月15日垫付32500元,2011年11月30日垫付36341.65元,2011年12月28日垫付34925.44元,2012年1月14日垫付36174.85元,2012年2月15日垫付36314.35元,2012年3月15日垫付36314.35元,2012年4月28日垫付36470.82元,2012年5月30日垫付36507.54元,2012年6月29日垫付36483.39元,2012年8月20日垫付73124.38元,以上合计395156.77元。上述垫付款项,王君一并未偿还华野宇峰公司。因王君一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15日,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回购人为王君一归还了光大东高地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0232.06元,并将该台车辆回购。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王君一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华野宇峰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人,向光大东高地支行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偿还了王君一逾期未还的贷款395156.77元后,要求王君一偿还该笔还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贷款购销合同》关于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王君一不能及时付货款、保险金时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华野宇峰公司按照《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贷款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要求王君一支付为其垫付款项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君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野宇峰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三十九万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华野宇峰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华野宇峰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君一负担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君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颖颖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