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商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宏亮与张竹林、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亮,张竹林,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173号原告:朱宏亮。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张竹林。被告:杨萍。原告朱宏亮与被告张竹林、杨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亮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林、杨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亮起诉称:2012年11月,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但剩余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竹林、杨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竹林、杨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宏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朱宏亮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竹林、杨萍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竹林、杨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2月1日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竹林、杨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竹林、杨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竹林、杨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宏亮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在12月1日归还。借款人杨萍、张竹林,2012年11月2日。”借款后,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竹林、杨萍共同向原告朱宏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张竹林、杨萍均未到庭予以承认,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约定的诉称不予采信。借条上仅载明归还期限为12月1日,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年份,视为约定不明确,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竹林、杨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竹林、杨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宏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依法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朱宏亮负担286元,由被告张竹林、杨萍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