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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马静与何明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静,何明治,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静。委托代理人杨立栋,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治。委托代理人仝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贵宝,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507、508室。代表人苏金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上诉人马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静以认可一审判决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静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上诉人马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