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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长明与周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明,周方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高长明,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周方东,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高长明与被告周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明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周方东因买房向原告借款51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份,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周方东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方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周方东因买房向原告高长明借款5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9日,被告周方东为原告高长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3日前偿还原告高长明借款5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方东至今未偿还借款5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高长明给付被告周方东5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周方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方东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周方东应当偿还原告高长明借款本金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长明借款本金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周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