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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牙至宜春市青龙商厦网吧,见被害人黄某因接电话离开时未将电脑桌上手机(OPPO牌,鉴定价值人民币1978元)带走,趁机窃走手机,尔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牙至宜春市贸易广场对面蓝燕网吧,见被害人付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手机(酷派8295C牌,鉴定价值631元)放在桌上,趁机窃走手机,尔后逃离现场。8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牙在宜春市中山路王子巷内被被害人黄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给二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牙来到宜春市青龙商厦网吧,见被害人黄某接电话后将一个OPPO牌手机放在电脑桌上,趁机窃走手机,尔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牙来到宜春市贸易广场对面蓝燕网吧,见被害人付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酷派8295C牌手机放在桌上,趁机窃走手机,尔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牙在宜春市中山路王子巷内被被害人黄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给二被害人。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978元,被盗酷派牌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31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牙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付某的陈述;3、证人陈宜平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牙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到案经过说明;7、(2010)袁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8、袁区价认字(2014)第128号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陈某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牙盗窃二次以上,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陈某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陈某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