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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青民初字2241号原告于某某,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江某某,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自愿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诉讼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