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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启超与被告黄元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启超,黄元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贾启超,男,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申,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贾启超与被告黄元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黄元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土地种植中药材,租金1300元,租期10年。租期内被告在该地块种植葡萄,严重影响原告中药材生长。要求原告排除妨碍、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是原告所说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表签字。租地时说是租一年领一年的钱,不租不要钱,什么时候要都给。不同意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的观点和证据为:证据一,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村民代表黄锡福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和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村民出租土地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以及被告黄元申签署合同领取款项确认出租地亩数的签名及指印。证据二,河南雄壮肥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系土地承包合同书权利义务相对人。证据三,常有力退股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原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村民出租合同明细表,还有被告黄元申当庭承认收取租金的事实,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和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一,合同书我没有签署也没有按指印,明细表上也不是我的签字,明细表只是出租人领取租金的凭证,没有说是合同的一部分,所有出租人都可以证明。明细表的签字都是造假,笔迹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明细表上没有黄锡涛的地,他却能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属造假,合同无效。请核对我的姓名,身份证和明细表上的姓名。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申请证人李艳华、王瑞瑞出庭作证。证人李艳华当庭证言:黄锡福说我们出租的土地啥时候要啥时候就给,不知道有合同的存在,原告的金银花大部分死掉,没有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大部分死掉,不是我们毁坏的。签名是黄锡福让签的,签在明细表上了,没有和我们商量签署合同,合同签十年是黄锡福未经我们同意代签的。证人王瑞瑞当庭证言:签合同时没有给我们说是签十年,我们没有签,原告是找代表签的,我不知道当时是签的十年合同,我认为是签一年的,我领了一年的租金。我不知道当时有书面合同。当时说的是随要随给,是黄锡福说的。租地时没有见过贾启超。对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依据证据规则及民诉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15日作出;2、本庭组织质证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证据规则34条人民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3、原告对此证据不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答辩状上注明有出租人可以证明。日期是接到传票一星期左右,请求支持证言。证人所说是真实的,有关联且合法。原告发表的终结性陈述意见为:根据庭审以及当庭质证和证据,黄元申与贾启超签订的合同是由妻子领取租金并在签名处按有指印,且当庭承认由黄锡福代为签订了合同,被代理人因授权不明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发表的终结性陈述意见为:合同造假,任何条款我都不接受,我没有签合同,我妻子按指印只是领取租金凭证,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本院对证人黄锡福的作了调查笔录,证人称:贾启超与黄元申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我是租赁户、中间人的角色。租赁户与贾启超之间当时是约定租赁期限十年,因为种植中药材金银花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租赁户与我们几个中间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授权代表他们签合同,但是都给他们说到了,期限是十年。双方之所以产生纠纷,根源是产业集聚区土地面临着征地补偿,租赁户想往的利益较高。根据各方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对证人黄锡福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经黄锡福介绍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每亩年租金1300元,被告已收取原告一年租金。该合同上有部分村民代表签字,被告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份之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黄元申强行收回租赁地,种上葡萄树。本院认为:被告黄元申未在原告与部分村民代表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所述十年定期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但被告已经收取原告一年租金,在租期未满、且未给予原告合理宽限期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强行种植葡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申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清除在原告贾启超租赁其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小麦,并不得妨碍原告管理耕种。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元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业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