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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雷孙才与阮雄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雷孙才,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阮雄光,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工贸大厦B座九层。负责人林葵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孙才诉被告阮雄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下称人保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孙才及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阮雄光、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孙才诉称,2013年3月9日14时02分许,原告驾驶闽J×××××号摩托车在路过霞浦县盐田乡郑澳村路段时,与被告阮雄光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阮雄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县福宁医院和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2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9级。闽A×××××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14918.28元,被告阮雄光和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仅赔偿原告5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系闽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雄光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原告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14918.2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阮雄光对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后余下的部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雄光辩称,其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42000元。闽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阮雄光本人,但机动车登记证上的所有人写其外甥陈烨的名字。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要求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对其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阮雄光实际所有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本公司,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公司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原告。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4974.09元)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4时02分许,原告驾驶闽J×××××号摩托车在路过霞浦县盐田乡郑澳村路段时,与被告阮雄光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辆损坏。事故经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阮雄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县福宁医院和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2天,法医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闽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阮雄光,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阮雄光已赔偿原告42000元,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35479.28元,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认为其中750元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另外,非医保部分2497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阮雄光认为,非医保医疗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135479.28元,对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医疗费额度24974元,以及对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救护车费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医疗费应确认为医保部分109755元,非医保部分2497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8254元(39512元/年÷12月/年÷20.83天/月×242天)。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42天=36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2=12100元。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抗辩无理,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391元/年÷12月/年×11个月+3天=30081元。提供定残日为2013年12月20日的福建正信司法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太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有法定无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9日)共280天,并扣除双休日75天,计算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5天=2544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8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往返霞浦路途不远,包括救护车费75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虽无医嘱,但适当增加营养属必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属必须,但误工损失属法定无需鉴定,原告对该项内容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该项鉴定费折算成700元,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的鉴定费应确定为14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074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65元,即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提供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并由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签注盖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至今租住生活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目海路215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对原告九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并由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签注盖章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65元,应予确认。10、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0159元。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认为应考虑其他子女应承担的扶养费份额。原告陈述:其母与其父生育两个子女,再嫁后又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提供霞浦县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父1951年生、其母1957年生。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需扶养17年,由2人分担,其生活费为:8151.2元/年×17年×20%÷2人=13857元;原告之母需扶养23年,由4人分担,其生活费为:8151.2元/年×23年×20%÷4人=9394元;合计为23251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提供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本院认为,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是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的,其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应予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主张相应扣减,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确认为38589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23265元+护理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1元+误工费2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21593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134729元(包括非医保2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16082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修理费2074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400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系闽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雄光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原告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4974元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阮雄光认为其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福新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42000元,请求法院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如有剩余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同时被告阮雄光认为,非医保医疗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财产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现在不再赔偿。赔偿余额:伤残赔偿项下111593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50829元+财产赔偿项下74元-非医保24974元=237522元,由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向原告理赔166265元。而伤残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24974元=26374元,应由被告阮雄光按责任比例70%向原告赔偿18462元;被告阮雄光多赔原告的23538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款项166265元中直接扣回转给被告阮雄光。即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2727元、向被告阮雄光理赔2353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阮雄光驾驶车辆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阮雄光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阮雄光驾驶的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因此被告阮雄光侵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除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以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阮雄光按过错比例赔偿外,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福新支公司赔偿。被告阮雄光认为非医保医疗费24974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有违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孙才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孙才损失142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阮雄光理赔23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4元,由原告雷孙才负担3504元,被告林雄财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莹审判员林朝声人民陪审员叶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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