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越刚与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越刚,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周越刚,男,汉族。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经理。委托代理李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越刚与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越刚、被告同一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越刚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车位订购协议,我以11328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迎红水岸小区A组团-4楼50号车位,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3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分期付款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拒绝与我签订买卖合同,并拒绝退还我交给被告的10000元车位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的车位款10000元。被告同一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交的10000元是定金,并非车位款,按照约定不应退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同一.迎红水岸车位订购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选定A组团-4楼50号车位,总价款118000元;二、乙方在协议签订时,须向甲方缴纳定金人民币30000元,定金不得退回,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乙方的购房款;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30日内前往迎红水岸营销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处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房屋并不退还定金;四、备注:于2014年11月22日实收定金计人民币10000元,定金余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补足,否则定金不退,定房无效”。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该款系原告交来的A组团-4楼50号车位款。后原、被告因车位款的支付方式产生分歧而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坚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50%-60%的购房款,余额每年支付10000元,被告坚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50%-60%的购房款,余额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同一.迎红水岸车位订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同一.迎红水岸车位订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也没有事实表明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同一.迎红水岸车位订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收款收据》中载明的10000元是交纳的A组团-4楼50号车位款,而被告辩解该款项系交纳的车位定金,从《同一.迎红水岸车辆订购协议书》中备注中可以看出,2014年11月22日实收定金人民币10000元,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应视为原告支付的车位定金。原、被告经初步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是为了日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立约定金,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之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成立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没有这些条款,合同就难以履行,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买卖合同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因买卖合同未成立,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未能达成合意的过错在于对方,故本案主合同未能订立可以认定为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致,故被告收取的定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越刚缴纳的车位款定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梓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